认购碳汇在环境资源刑事案件中的适用研究

林微 郑勇金 李菁

摘要:近来频频见诸报端的“认购碳汇”,是法院为服务和保障碳达峰、碳中和目标如期实现,在环境资源刑事案件中探索适用的一种替代性司法修复方式。由于处在司法实践先行的摸索阶段,亟待进行规律总结与规则提炼。通过以环境资源刑事案件中的认购碳汇为研究对象,在梳理实践样态的基础上指出司法适用困境,并从等量补偿与等效补偿的修复机理、司法克制与能动司法的有机融合等方面进行法理逻辑探析,最后从立法供给、技术支持、实务操作、协同治理等四个维度提出了认购碳汇在环境资源刑事案件中适用的完善路径,以期构建起符合我国社会实践的、切实推动双碳目标实现的生态司法修复体系。

关键词:认购碳汇 替代性修复 等量补偿 等效补偿

中图分类号:D922.68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8557202402-0039-12

“实现碳达峰碳中和是一场广泛而深刻的经济社会系统性变革” ,习近平总书记曾多次强调。这场变革没有先例可循,又关系到人民与其子孙后代的福祉。如何充分发挥司法助力双碳目标实现,是擺在人民法院面前的重大挑战。司法作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将对相关社会主体的价值观念和行为模式产生重大影响,更应当率先做好理论和制度架构上的准备。近来频频见诸报端的“认购碳汇”,就是法院为促进“双碳”目标实现,在环境资源刑事案件中探索适用的一种替代性司法修复方式。碳汇作为实现碳中和目标最经济的方式之一,由法院引导被告人认购碳汇,除实现个案救济外,还可弥补现有环境刑事责任过于单一的缺陷,拓展了恢复性司法的运用类型,促进实现环境司法刑事责任实施的实质标准,亦会产生促进法治各构造要件之间协同的整体性效应,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认购碳汇在环境资源刑事案件中的实践样态和适用困境

(一)样本梳理

本文依据所能搜集到的文献资料、权威性媒体报道、法院微信公众号及裁判文书网等,对当前司法实践中开展的认购碳汇情况进行了梳理,截止2023年3月15日,全国共有43件环境资源刑事案件探索适用认购碳汇的修复方式,其中37件在福建法院,另有6件分别在贵州、四川、江西、陕西、浙江等地法院,其中两件入选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为“最高法院”)发布的《司法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典型案例》(福建新罗法院审理的被告人陈某华滥伐林木罪和四川宝兴法院审理的被告人阿罗某甲等6人盗伐林木罪);
从规范路径看,全国共有8家法院出台了认购碳汇相关规范,除了2023年2月最高法院的服务双碳目标文件外,其余规范性文件均为福建法院,具体情况详见表1。

“双碳目标”作为中国战略目标,司法如何围绕服务保障“双碳”目标实现迅速成为法院工作机制创新的关注焦点。如顺昌法院审结的被告人吴某辉滥伐林木一案,系全国首例适用认购森林碳汇的环境资源刑事案件;
2022年连江法院在林某义等人非法采矿案件中首例适用认购海洋碳汇,法院首次出台认购碳汇规范,是在2021年。可以说,认购碳汇替代性修复模式在涉生态刑事司法实践中的探索适用,与“双碳”目标的提出与推行密切相关,是“双碳”目标形势下法院对现有制度的调适完善与能动创新。

2.地缘性

现有的43件适用认购碳汇模式的环境资源刑事案件,全部都由基层法院审结。这些法院多数属于全国首创、全省首创或全市首创,机制创新带有明显“自下而上”的色彩,是在缺乏上层统一论证或系统设计的情况下推进的,其最大动力并非源于上级法院的统一部署,而是基于各地审判实践需求进行的大胆探索,是基层法院(包括中院)自发组织并实施的改革。

3.差异性

宏观上说,虽然都属于认购碳汇替代性司法修复模式,但从微观层面看,各地法院做法却不尽相同。一是碳汇类型的差异,大多数法院推进的都是森林碳汇,少数法院探索海洋碳汇,从现有出台的规范来看,也是各有侧重,目前还没有针对全类型碳汇的机制。二是认购平台的差异,有的是在交易市场上认购,如四川宝兴法院审结的被告人阿罗某甲等6人盗伐林木一案,6名被告人是从四川联合环境交易所认购碳汇;
有的是向法院认购,如浙江南太湖法院在刑附民环境公益诉讼中把被告人认缴的生态损害赔偿金,用于购买法院的“司法碳汇共富基金”项目,福建闽侯法院审结的被告人陈某失火罪一案,被告人自愿签订《闽侯县法官林公益碳汇认购协议书》,并支付认购费;
还有的是向第三方认购,如福建顺昌法院成功对接顺昌“森林生态银行”中的“一元碳汇”扶贫公益项目,引导被告人主动从“一元碳汇”项目中认购碳汇。三是名称的差异。关于认购费用的名称,各地法院不尽相同,包括碳汇补偿金、碳汇价值损失费、一元碳汇项目、司法碳汇共富基金等提法。四是碳汇量核算的差异。有的法院未经过核算直接笼统确定认购金,有的法院有经过核算,但核算部门也存在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中心、林业局、自然资源部第三海洋研究所等不同。

综上,认购碳汇是时代的产物,是在“双碳”目标下的能动创新,但从适用路径来看,是“自下而上”的试点思路,亟待进行规律总结与规则提炼,从而为全面推行认购碳汇在环境司法中适用的工作提供法律依据和标准体系。

(三)适用困惑

在深入考察样本的同时,适用认购碳汇还存在以下问题。

一是法理上,概念地位模糊。法律概念具有模糊性,法律的争议往往由概念引发。“碳汇”本身不是一个法律概念,“认购碳汇”也没有明确的概念界定,亟需解释论证。最高法院在2022年的司法解释中首次出现认购碳汇字眼,虽然仅是在森林资源民事纠纷案件中适用,但也表明最高法院对认购碳汇这种基层探索的替代性修复模式的认可。遗憾的是,在该司法解释中,并未进一步对认购碳汇的概念进行阐释,目前关于认购碳汇的内涵和外延还是没有明确。

如认购碳汇是否等同于碳汇补偿?由于碳汇只是植被所提供的一部分生态服务,行为人因不法行为造成的碳汇损失,应当由其认缴的补偿金用于补植复绿等碳汇修复措施,以重新吸收因行为人造成的碳汇损失。但补植复绿所需要的费用,是远高于碳汇损失价值的。一是相关款项的去向是否真正用于恢复植被,二是购买碳汇的资金是否足够恢复植被,只有解决这两个问题,才能真正达到生态修复的目的和效果。又如,从现有审结的43个案件看,在涉生态刑事案件中,认购碳汇都只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量,那么这种替代性修复模式,是仅能作为量刑情节,抑或也可以拓展成为刑罚种类?这些都是需要进一步论证的。

二是执行中,操作程序失范。由于认购碳汇的司法实践探索先于理论及制度规定,因此其在环境资源刑事案件中并没有具体而固化的操作模式,容易产生争议。

首先,适用案件分化待统一规划。在哪些案件中可以适用认购碳汇模式并未统一。目前实践中,大多数都是滥伐林木、盗伐林木、失火、非法采砂等案件,有造成碳汇损失之因,故履行认购碳汇之果。但也有一些没有碳汇直接因果关系的案件,如在非法狩猎案件中“以碳代偿”的做法。是需要与碳汇有关的法益,还是广义上的生态法益都可以,法益的界定直接关系到案件类型的范围,但目前关于适用认购碳汇责任形式的标准或者条件并未明确。

其次,碳汇核算亟需达成共识。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碳汇生态补偿、碳汇林管理、碳交易机制尚在探索阶段,关于碳汇量是否能计算,用什么方法计算,尚未形成共识。即便较为成熟的森林碳汇,生态学也对不同维度、林种和管理水平的森林碳汇稳定性的认识和评估有所不同;
更不用说近年来才开始重视的海洋碳汇,技术规范、评价标准、认证认可等研究仍属空白。而认购碳汇的基础就是需要核算碳汇,碳汇功能难以测定或评估,案件审理中就缺乏认定的依据,将导致裁判标准不一,出现同案可能不同判的结果。

再次,碳汇出售平台需顶层规范。如前所述,向“谁”认购碳汇目前各地有各地的做法,有的在认购平台(如上述提到的福建海峡资源环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四川联合环境交易所等)、有的依托第三方(如福建顺昌法院的此类案件,都是依托顺昌“森林生态银行”中的“一元碳汇”扶贫公益项目)、有的向法院(如上述提到的法院的“司法碳汇共富基金”项目等),没有统一的渠道和规范,法院的引导在其中发挥重要作用,主要是基于辖区实际而作出的选择。

三是定性上,要建立健全认购碳汇的核销机制。从现有的涉生态刑事案件认购碳汇司法实践情况看,仅有少数案件对认购用途进行了明确,大多数案件中并未提及后续如何处置;
从现有出台的认购碳汇规范文件看,仅福建高院出台的林业碳汇赔偿指引有明确要求通过正规交易市场认购的碳汇并核销外,其他规范文件也没提及核销问题。那么就容易产生这样一个悖论,即作为替代性修复的认购碳汇可能让被告人从中获利。具体来说,被告人采取了认购碳汇的替代性修复方式,但反而获得了相应的碳排放权。那么从理论上和逻辑上分析,今后都具备出售此排放权的权利,如果碳汇价格上涨,被告人甚至有可能获利。即使规定被告人购买的碳汇不能再行交易,但从概念上理解,购买碳汇应当用于抵消其破坏生态造成的碳汇损失。因此,有必要加强与碳汇认购的交易市场部门协同,建立健全认购碳汇的核销机制,才能将其作为一种生态修复责任的措施加以适用。

二、认购碳汇引入环境资源刑事司法的法理逻辑探究

(一)契合“等量补偿”和“等效补偿”的修复机理需求

碳达峰、碳中和不是简单的技术和经济问题,更是影响深远的政治、社会问题。2015年通过的《巴黎协定》,旨在引导各国自主设定并落实温室效应气体的减排目标,确立了构建无碳依存社会的宏伟目标。2020年习近平主席提出的双碳目标,对于如何更好发挥审判职能助力双碳目标实现,是值得深入研究的重大课题。2021年在云南昆明舉行的世界环境司法大会,习近平主席在致贺信中充分肯定了我国生态环境保护和环境司法工作成效。最高法院杨临萍副院长也强调,要践行修复性司法理念,统筹山水林田湖草一体化保护和修复,探索提升森林、海洋等自然碳汇的司法方案。“双碳”为环境司法机制实施确立了一种新的标准,这种标准更加符合环境司法既要救济“人”又要救济受到损害的“环境”的双重目标,是一个宏观的、结果导向的政策目标体系,认购碳汇为作为一种替代性修复责任方式,是一种微观的、具体的司法机制,这一机制的创新为双碳目标的实现提供一条最为配适的路径。

生态环境损害与民法中所述的“具体损害”不同,其评估与修复需兼顾“质”与“量”两个方面。为此,有学者认为,环境资源数“量”与功能的损害,可经“等量补偿”使得环境容量总量趋于平衡;
其次,环境损害还表现为生态系统的破坏,包括但不限于生态功能退化、恶化甚至丧失,即环境资源“质”的损害。

生态环境损害的“量”可以通过外观形态进行测量和观察,包括但不限于类型、面积、数量和密度等量化指标。在实际应用中, “生态损害评估”作为量化生态损害程度以及所需的修复规模的有效手段,是最常被使用的方法,包括虚拟治理、恢复费用、替代等值、环境价值和等评估方法。除此之外,核算碳汇损失为生态系统服务功能的量化也是一种重要思路。如福建南靖法院在审理被告人张某泉滥伐林木一案中,依照指引规定,委托林业技术部门测算张某泉滥伐林木造成的林业碳汇损失量为47.07吨。张某泉自愿以其滥伐林木造成碳汇损失量,向福建海峡资源环境交易中心认购两倍碳汇损失量并经核证核销的林业碳汇96吨,替代履行其碳汇损失赔偿责任,实质为一种“量”的补偿。

“质”的损害涉及环境要素在数量和结构上的受损情况,然而,由于环境损害的复杂性和多样性,现有的生态损害鉴定和评估方法往往难以对其进行精确的数量化描述。该类型的损害方式可以通过创设“等效补偿”措施,探寻一种修复的改善效应与损害的反向影响大体相抵的效果化恢复方式。如福建东山法院在审理被告人邓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一案中,邓某某因非法捕捞水产品对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价值为15660元,经委托鉴定,邓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造成生态环境的损害可直接购买海洋碳汇进行替代性修复,修复所花费资金应不少于15660元。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邓某某同意按照鉴定机构出具的关于直接购买海洋碳汇对其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进行替代性修复的补充鉴定意见,自愿出资15660元,委托厦门产权交易中心向莆田市秀屿区南日镇云万村民委员会购买海洋碳汇2773.3吨,履行其对生态环境损害的替代性修复义务,该认购海洋碳汇修复方式寻求的就是一种“等效补偿”的修复机理。

通常情况下,“等量补偿”的修复措施为绝大多数的基本恢复措施与补偿性恢复措施;
“等效补偿”的修复措施为补充性恢复措施。认购碳汇作为一种补充性、辅助性的恢复措施,不管是从形式上,还是从实质上都符合“量”与“效”的等价或等量标准,一定程度上,塑造了生态修复技术追求的理想愿景。

(二)融合司法克制与能动司法

谦抑性,作为刑法的核心逻辑,旨在防止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并维护司法的公信力。它要求法官在遵循技术理性的基础上,严格恪守法律的形式主义原则。在此过程中,法官必须承担起“超越法条司法”的法律论证责任,并详细阐明判决的依据及考量。而环境司法具有能动性,能动司法理念已经进入我国环境司法的主流话语体系,张军院长指出,“对符合审判工作规律的能动司法意识,必须坚定树立,毫不犹豫坚持”。

审判机关在应对气候变化方面不能简单地就案办案,而是要办好案件的同时牢固树立国家在不同时期确立的发展思路。既做到司法能动,又要兼顾司法的克制,生态犯罪不像传统犯罪,危害后果可以立刻显现,与人身权、财产权等权利相比,环境权是社会多数人对环境的一个抽象集合,抽象、整体是其特征,并非个人专属,具有公益和社会性。因此,不能以传统刑事司法模式审视生态环境犯罪——惩罚犯罪行为人,而应当从根源上寻找突破——恢复被损害的环境利益。在世界各国环境刑事立法和司法中都体现出刑罚的轻缓化倾向,刑罚的总量较少且量刑程度不高,转而通过补偿和赔偿机制,恢复被破坏的生态环境。在环境资源刑事案件中适用认购碳汇,更有利于被告人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减少执法障碍,缓和刑法的刚性,获得更广泛的群众认同和更显著的法律效果,符合生态环境犯罪治理的重点在于生态环境恢复的刑事政策,是适度能动司法的生动实践。

(三)符合生态环境刑法伦理要求

认购碳汇替代性修复模式,作为恢复性司法在生态环境犯罪领域的应用,巧妙地将“非刑罚化”理念与“犯罪恢复”机制有机融合,构建了一种创新性的犯罪处理方式。该模式通过恢复性司法,旨在实现恢复性后果,兼顾了对犯罪行为的惩治与对生态环境的修复。“作为特殊的一种公共产品,环境需要全体社会成员形成既考虑他人利益、又考虑社会利益,还要兼顾长远利益的共识。生态法益兼具公益性和私益性。在环境伦理学领域,长期的实践证明,采取价值论意义上的人类中心主义来指导人类自身的行为是不妥当的,不改变人类对待自然所遵守的环境道德规范,任何以驾驭自然为核心的工具性利用行为都将导致代际努力的次次失败。环境问题通常采用“原因+结果”的定义模式,该问题的出现推动环境入罪逐渐进入刑法控制视域,环境利益成为新的法益,它与故意杀人、抢劫、强奸等自然犯相比,没有天然的违反道德价值基础的属性。“在一般刑事犯罪中,我们关注的是修复犯罪者和受害者之间的关系;
而在环境犯罪案件中,我们更迫切地需要修复的是人与自然之间的和谐关系。”在伦理道德的演变过程中,自然犯与法定犯是相对的,是可以互相转化,这就要求立法者及司法者在生态环境犯罪中如何通过立法及司法予以保护,以符合不断演变的伦理道德要求。因此,在生态环境犯罪领域引入认购碳汇等恢复性司法,有效地结合了人类中心主义与生态中心主义的优点,既惩罚了犯罪又恢复了生态。认购碳汇作为恢复性司法的一种方式,其内在机制和具体程序设计都可以促进环境刑事司法,更好地维护生态环境系统的整体性。

三、认购碳汇在环境资源刑事案件中适用的完善路径

(一)立法供给层面:厘清認购碳汇的法律地位

立法是一个从积累经验认识到创制法律规范的复杂过程,因此需要综合考量、统筹推进。一方面,构建“双碳”保护综合立法体系。法律是实施双碳治理最为主要的方式和手段,我国迫切需要在遵循国际公约或协定所确立的国际准则和原则的基础上,谨慎地推动“双碳”法律立法工作,实现从大气污染防治向气候变化应对的转变。除此之外,我国正启动环境法典的编纂研究工作,建议在环境法典中明确规定减污降碳协调治理条款,为“双碳”目标的法律机制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另一方面,完善司法适用规范路径。以生态刑事司法为例,一是刑法立法方面,可以在《刑法》第36条、第37条和第64条中增加“修复”文本内容,这样就使得《刑法》上弥补受损合法法益的措施不局限于赔偿,还拓展至修复领域,将司法实践成果转化为立法成果。事实上,在《刑法》分则里个别罪名中已有相关规定,例如《刑法》第383条对贪污贿赂罪中就规定“……避免、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在涉生态类刑事犯罪中进行生态修复,是符合减损或增汇要求的,此类从宽情节对于修复生态环境、降低犯罪损失、有效打击生态犯罪是有实际意义的,应该体现在总则中,不应受仅个别罪名适用的桎梏。二是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衔接方面。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达成生态修复协议,往往意味着被告人已经认罪认罚,从司法实践来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一审庭审等不同阶段表示认罪并足额缴纳、履行罚金等附加刑和生态修复义务,故从量刑论角度切入,认购碳汇作为生态修复可以和认罪认罚从宽达成制度衔接,作为量刑情节在刑法中予以体现,因为被告人的生态修复程度不同,有些在犯罪后就积极自行修复、有些是在司法机关引导下签订修复协议等,刑事司法中也可以在引导或认定被告人进行生态修复的同时进行认罪认罚一并处置。同时,在量刑时也要充分考虑被告人的经济能力、主观认识,避免简单地以赔偿金额(含修复费用)等同于认罪态度。三是刑事司法解释的完善方面。最高法院可以出台关于在办理生态环境刑事犯罪案件中健全和完善认购碳汇等生态修复工作的若干意见,综合各地现有成果,回应已有司法实践中成熟的认购碳汇生态修复机制,统一规范生态修复措施的名称、文书规范、衔接流程、标准等具体内容,方便参与生态刑事案件的各方平等的准备应对、规范运行,推动生态修复的司法统一适用,更好的达成修复生态环境的价值追求。

(二)技术支持层面:突破碳汇价值核算瓶颈

为精准高效修复生态环境,引入“认购碳汇”替代性修复方式是必要的,但这需要先解决碳汇核算问题。为此,亟需推动有关部门建立专门的碳汇交易平台,并推动出台的科学核算标准。

1.在森林碳汇核算上,区分不同的林分类型测算森林碳储量,可按照《福建法院刑事司法林业碳汇损失量计量方法(试行)》开展碳汇损失量测算工作。

2.在海洋碳汇核算上,自然资源部第一海洋研究所编制,经全国海洋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审查通过的《海洋碳汇经济价值核算方法》,为我国海洋碳汇能力和经济价值的核算提供了一套标准。目前,海洋碳汇标准体系仍属空白,该标准可用于指导海洋碳汇核算工作。所谓海洋碳汇经济价值指的是海洋碳汇过程中提供的物质性产品和环境调节服务的市场价值,包括储碳价值、产品价值、释氧价值和净化价值。该标准为海洋碳汇研究和应用提供了一套方法,有利于海洋生态环境保护与修复。

(三)实务操作层面:明确认购碳汇的流程指引

司法服务双碳目标中,遵循环境司法专门化方向,对于目标的实现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有必要探索将认购碳汇作为裁量性赔偿制度,接驳于环境资源存在碳汇损失的刑事案件中,有助于找准认购碳汇与增量碳汇的关联点,契合“双碳”目标理念,对服务保障“双碳”目标实现具有极大的促进作用。

所谓认购碳汇,是被告人积极履行修复生态的一种方式,既是对破坏现实的碳储量进行补偿的原态修复方式,又是对涵养水源、保育土壤、积累营养物质等其他生态功能的损失进行碳汇补偿,受益人可以将获得的碳汇资金用于生态环境的治理、修复以及生态产业链发展的异类修复的方式。在适用顺序上,认购碳汇的操作流程应当遵循“原地修复优于异地修复,异地修复优于购买碳汇”的一种替代性修复方式,司法实践中,广义上的认购碳汇途径可以分为两种方式,分别是直接认购碳汇、认购碳汇金专款用于恢复特定区域生态环境。

1.直接认购碳汇

作为生态替代性修复责任的一种方式,这种方式比较简便可操作,应当选择一条“由点及面”“由地方到全国”的路径,逐步推进相关制度的完善。

(1)确定案由:一是在森林资源刑事案件中,涉及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失火罪、污染环境罪、其他涉及破坏土地、森林等环境要素的刑事案件。二是在海洋环境刑事案件中,涉及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非法采矿罪、污染环境罪、其他涉及破坏海洋等环境要素的刑事案件。

(2)规范流程:基于上述43件环境资源刑事案件的司法探索,根据目前认购碳汇的替代性修复方式区分“绿碳”和“蓝碳”,依照刑事诉讼程序要求,按步骤形成两重路径,尝试构建刑事司法认购碳汇机制的两种操作流程,为下一步實践提供指引。

路径一:针对森林资源类刑事案件,通过认购碳汇金,开展森林碳汇补偿。然而,在以往的森林刑事犯罪案件中,森林碳汇损失的补偿措施并未在生态司法修复范围内,因此在“双碳”目标指引下,有必要在森林资源刑事犯罪案件中探索森林碳汇补偿,修复被告人破坏的森林生态系统。

路径二:针对海洋环境刑事案件,可以引导被告人通过补植红树林或向有关机关,如产权交易中心认购碳汇,以此来增加碳汇行动。

2.认购碳汇金用于恢复特定区域生态环境

在充分尊重受损环境资源自然禀赋原真性和完整性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保留原有生物群落及其生态环境的地理格局和演替规律,为受损环境资源自然恢复留有空白空间和时间,以使受损环境资源在应对自然或人为扰动时保有必要的弹性和稳定性。在森林碳汇方面,可以推动辖区法院与林业部门共建绿碳司法保护实践基地,由林业部门划定特定区域作为碳中和示范林,法院在办理破坏生态环境刑事案件中,被告人无法原地修复的,可引导被告人将认购碳汇金用在碳中和示范林进行异地“补种复绿”。在海洋碳汇方面,可以借鉴漳州中院联合漳江口红树林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签订蓝碳司法协同治理框架协议,首期由漳江口红树林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划定相关区域作为蓝碳司法修复基地,并由其作为技术指导单位,参与被告人或其委托的第三方专业机构代为补植红树林。被告人自愿缴纳的认购碳汇金,专款专项用于上述特定区域生态环境恢复,可以有效将原地、被动自然修复与异地、人工修复相结合,将生态环境修复与生物修复相叠加,将“等量补偿”与“等效补偿”相结合,实现预防与治理并举,修复与保护并重,赔偿性修复与行政性修复并轨。这种方式较直观,见效快。碳汇认购金的认购标准可以结合破坏或污染情况的范围和程度、资源稀缺性、生态环境恢复难以程度等因素,并参考行政主管部门或专家意见等予以合理确定。

(四)协同治理层面:强化认购碳汇的政策支持

一方面,建议由地方政府牵头,支持探索“恢复性司法实践+社会化综合治理”多元解纷机制,健全源头防控、过程控制、损害赔偿、责任追究的认购碳汇司法保护体系。另一方面,建议由地方设立财政专项资金(如碳汇补偿专项金)支持碳汇生态修复,促进恢复和提升绿碳和蓝碳的生态系统碳汇功能。构建多层次、综合性的市场机制是多元化的碳汇生态产品交易体系内容之一,其主要目标是扩大对碳汇生态产品市场需求。

因此,为了吸引社会资金投入碳汇产业,应探索尝试开发碳汇交易项目,推动银行等有关机构共同开发碳汇产品,同时,需要逐步完善碳汇交易的相关法规和标准,规范碳汇的监测、核查、报告和监管体系,并进一步完善碳汇交易平台和信息服务平台的建设工作。但这种模式仅靠司法手段难以推进,需要地方政府强有力的政策和资金支持,循序渐进的推进碳汇交易市场的建设与发展,尤其需要地方政府强有力的政策支持,可以通过探索三个阶段有序地逐步推进(如图1:碳汇交易市场的建设与发展),为认购碳汇提供政策支持。

鉴于福建沿海县(市、区)各具特色,如东山是重点渔业县、诏安是“中国生态牡蛎之乡”,每年产生多达15万吨以上的牡蛎,固碳增汇潜力大,学习借鉴我国自主开发的首个蓝碳交易项目“湛江红树林造林项目”,交易资金可用于红树林修复项目的巡护、管养、宣教,并为开展相关科研、监测工作提供资金支持。如可以考虑在东山和诏安试点,由当地政府牵头,拨付财政资金,先行委托开发“东山渔业项目”“诏安牡蛎项目”等碳汇项目,同时配套设立碳汇资金账户,法院在审理涉碳的环境资源刑事案件中,被告人自愿出资缴纳的生态修复金,可根据生效判决,直接进入碳汇资金账户,每年度由政府根据测算出来的各家养殖企业碳汇额度相应进行反哺。

四、结  语

将认购碳汇作为生态修复方式运用在刑事审判领域,是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的现实需要,是司法系统聚焦在制度创新的有益探索,更是司法机关义不容辞的责任。认购碳汇作为刑事生态司法的替代性修复新模式,仍处于司法实践先行的摸索阶段,具体制度设计仍需进一步研究。这是一个渐进式和长期的过程,但有了方向和目标,就应保持一种乐观而理性的期待。我们可以在已有实践成果上继续拓展思路,以提升生态系统碳汇增量为导向持续创新,最终构建起符合我国社会实践的、切实推动双碳目标实现的生态司法修复体系。

(责任编辑:苏 婷)

参见杨临萍:《论司法助力碳达峰碳中和目标实现的方法和路径》,载《法律适用》2021年第9期。

参见《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中第1条“定义”中的表述:“汇”指从大气中清除温室气体、气溶胶或温室气体前体的任何过程、活动或机制。碳汇是指从大气中清除二氧化碳的过程、活动和机制,根据具体生物载体的种类不同,碳汇可分为森林碳汇和海洋碳汇等。

参见习近平总书记2020年在第七十五届联合国大会上的庄严承诺:“中国力争2030年前二氧化碳排放达到峰值,努力争取2060年前实现碳中和目标。”

参见《全国首例:认购“碳汇”赎罪,替代修复从宽》,顺昌法院微信公众号,2020年3月13日。

参见《碳汇司法:全国首例适用海洋碳汇修复生态案件宣判》,连江县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2022年5月27日。

参见《最高法发布司法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2023年2月17日。

参见《探索“碳汇+生态环境司法修复”新模式 助力共同富裕》,南太湖法院微信公众号,2022年4月22日。

参见《世界环境日:闽侯法院审结首例适用森林“碳汇”补偿刑事案件》,闽侯法院微信公众号,2022年6月4日。

参见最高法院2022年6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森林资源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当事人请求以认购经核证的林业碳汇方式替代履行森林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意见、不同责任方式的合理性等因素,依法予以准许。”

参见福建高院2022年印发《关于在生态环境刑事案件中开展生态修复适用林业碳汇赔偿机制的工作指引(试行)》。

参见 [日]浅野直人:《气候变化相关法的十年沿革与展望》,林中举译,载《海峡法学》2017年第4期。

2020年习近平主席在第七十五届联合国大会一般性辩论上的讲话提出中国将提高国家自主贡献力度,“二氧化碳排放力争于2030年前达到峰值,努力争取2060年前实现碳中和”。

参见刘超:《“双碳”目标下“认购碳汇”司法适用的规范路径》,载《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2年第5期。

参见吕忠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法律辨析》,载《法学论坛》2017年第3期。

参见吕忠梅、窦海阳:《修复生态环境责任的实证解析》,载《法学研究》2017年第3期。

参见《认购碳汇有了标准:南靖法院审结全省首例适用林业碳汇赔偿机制指引案件》,南靖县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2022年11月8日。

参见《蓝碳司法:全省首张“禁捕护海令”+认购海洋碳汇——东山法院双管齐下保护海洋生态》,东山县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2022年11月16日。

胡卫:《民法中恢复原状的生态化表达与调适》,载《政法论坛》2017年第3期。

参见周珂:《适度能动司法推进双碳达标——基于实然与应然研究》,载《政法论丛》2021年第4期。

参见白平则:《人与自然和谐关系的构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44页。

参见卢维善:《试论森林碳汇司法修复裁判之路径》,载《上海法学研究》集刊2023年第1卷。

参见刘立明:《环境立法理念辨析:可持续发展、环境权与环境保护义务》,载《海峡法学》第2024年第1期。

参见W·凡奈思、王莉:《全球视野下的恢复性司法》,载《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4期。

参见孙佑海:《如何处理实现双碳目标与气候变化应对立法的关系》,载《中国环境报》2021年7月22日,第8版。

参见顾培东:《中国法治的自主型进路》,载《法学研究》2010年第1期。

參见王江凌、郑文欢:《林业碳汇赔偿司法机制再研究》,载《海峡法学》第2024年第1期。

参见杨帆:《“双碳”目标下“认购碳汇”的司法适用研究》,载《学术探索》2023年第7期。

参见自然资源部第一海洋研究所编制的《海洋碳汇经济价值核算方法》。

参见吕忠梅:《为应对气候变化实现“双碳”目标提供有力司法保障》,载《人民法院报》2023年2月22日,第2版。

参见秦天宝、王亚琪:《购买碳汇修复生态责任承担方式的司法适用》,载《法律适用》2023年第1期。

参见牛玲:《碳汇生态产品价值的市场化实现路径》,载《宏观经济管理》2020年第12期。

【基金项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研究重大课题“司法服务保障碳达峰碳中和研究”(课题编号:ZGFYZDKT202203-03);
福建省社会科学基金省法学会专项课题“蓝碳司法保护协同治理机制研究”(项目批准号:FJ2021TWFX009)。

【作者简介】林微,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三级高级法官。郑勇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李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态庭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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